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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捷诺克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诺克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诺克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诺克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聘请薛某某为其办理环保行政事务,并出具聘用书给薛某某。聘用书上载明:“我司捷诺克塑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特聘薛某某先生为捷诺克公司办理环保行政事务一职,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薛某某持捷诺克公司开具的介绍信、情况说明与上海青浦污水处理厂、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等单位联系,并为捷诺克公司办理取得了排水许可证。因双方对支付薛某某报酬产生纠纷,薛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诺克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工资人民币2万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虽薛某某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聘用书》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均反映薛某某仅为捷诺克公司办理排水许可证提供相关的服务,其实际在捷诺克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地点不确定、捷诺克公司也未规定其作息时间、不对其进行考勤,可见捷诺克公司并不对薛某某进行劳动管理。且薛某某同时受另一家单位聘用,提供相同的服务。据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薛某某要求捷诺克公司支付工资的争议不属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薛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经捷诺克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技中心对薛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的聘用书上“我司……7月31日止”与“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正”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我司……7月31日止”与“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正”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捷诺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某某接受捷诺克公司委托,为捷诺克公司完成办理排水许可证等环保行政事项,捷诺克公司向薛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现薛某某坚持以劳动争议为基础起诉,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薛某某主张的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捷诺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薛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捷诺克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薛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因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审诉讼请求,可以确定薛某某是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基础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审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并判决驳回薛某某以劳动争议为基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审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收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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