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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翁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下午6时45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涵江区X路由保尾往码头村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路X路段左转弯时,撞及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6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0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不但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相当困难,而且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难以弥合的创伤。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x.66元(x.83元/年×20年×10%);2、医疗费x.64元;3、误工费x元(80元/天×242天);4、护理费x元(50元/天×2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6、营养费x元;7、交通费20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9、摩托车修理配件费108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0元,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共计3108.3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金额x.22元)为存根联复印件,不能作为报销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元(15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按照当前的医疗实践,此类骨折的后续治疗费在5000元左右;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求误工费按80元/天,并无相应佐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247.84元(45.94元/天×136天);6、护理费:应为780.98元(45.94元/天×17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6196元/年×20年×10%);9、车损:原告并无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相应维修项目清单佐证,关联性无法确定;10、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偏高,且被告翁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在合理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翁某某承担。

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下午6时45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涵江区X路由保尾往码头村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X路X路段左转弯时,撞及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7月10日,该医院出具伤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建议原告继续休息、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康复锻炼,并认为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077.42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院根据原告的康复程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09年6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10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该公司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证明非医保范围药品3108.3元,因该审核清单系被告自己审核,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闽x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可以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居住地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后至街X弄X号,属城市区域,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方面也与城市居民相当,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按城市居民标准执行。参照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x元(参照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2009年12月3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2天);3、护理费:x元(50元/天×2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x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x.66元(x.83元/年×20年×10%);8、继续治疗费8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摩托车修理配件费300元。以上共为x.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主张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三角。

二、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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