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卢闽、被上诉人上海普陀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豪享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陀豪享来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登记成立,2007年12月26日,于某某与上海武宁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豪享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于某某担任大堂付理工作,确定2007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元。2008年3月起于某某至普陀豪享来公司担任副店长工作,月工资调整为每月1,980元加话费补贴300元,共计2,280元,普陀豪享来公司发放于某某工资至2008年8月。武宁豪享来公司为于某某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普陀豪享来公司为于某某缴纳了200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9月24日,普陀豪享来公司为于某某办理了综合保险退保手续。在另案中,从于某某处提供普陀豪享来公司亦认可的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考勤表上可以看出,于某某是同年3月20日调入普陀豪享来公司至月底一直全勤,同年4月10日及11日,于某某各休息一天,5月30日休息一天,6月11日至13日休息三天,7月份为全勤,8月14日休息一天。2008年9月11日,于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普陀豪享来公司支付2002年4月4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7,054元;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186元;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70元及上述各项加班工资25%补偿金,要求补缴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金。200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普陀豪享来公司应支付于某某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82元、对于某某要求补缴综合保险金不予处理,对于某某其余申请不予支持的裁决。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普陀豪享来公司应支付于某某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163.86元及25%补偿金,对于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
前述案件审理期间即2009年4月8日,于某某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普陀豪享来公司支付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22日7天婚假工资735元及25%的补偿金184元;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四个月产假工资9,120元及25%补偿金2,280元;支付2008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1,575元及25%补偿金394元;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5,0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20元;支付代通金2,280元;补缴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1月27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工资1,575元及25%补偿金394元。2009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普陀豪享来公司应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20元;2、支付于某某代通金2,280元;3、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86.90元;4、对于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嗣后,普陀豪享来公司、于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普陀豪享来公司诉辩称,2008年6月14日后,于某某未再到普陀豪享来公司上班,普陀豪享来公司已于某年9月为于某某办理了综合保险停缴手续,自此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存在,于某某的相关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与本单位无关。普陀豪享来公司不服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20元;2、不支付于某某代通金2,280元;3、不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86.90元。另,基于某述相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于某某所有诉请。
于某某辩诉称,于某某在普陀豪享来公司一直上班至2008年9月15日,后陆续向普陀豪享来公司请婚假、产假并进行年休假。2009年1月28日于某某在哺乳期间要求上班遭普陀豪享来公司辞退,经劳动部门仲裁后仅获部分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陀豪享来公司:1、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6日至22日婚假工资735元及25%补偿金184元;2、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23日至27日5天年休假工资1,575元及25%补偿金394元;3、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四个月产假工资9,120元及25%补偿金2,280元;4、支付于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5,080元;5、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元;6、支付于某某代通金2,280元;7、补缴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27日综合保险费;8、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正常上班工资1,575元及25%补偿金394元。
普陀豪享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经质证,于某某对普陀豪享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请假条3张,证明已向普陀豪享来公司告假并已获准;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生产小孩的时间,并认为该期间为哺乳期间,按法定可以休假;3、于某某的工资表和调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于某某的工资是每月2,280元,工资发放到2008年8月;4、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件,证明有关婚产假的规定,但普陀豪享来公司对产假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5、申请书和挂号信等,证明于某某产假休满后,向普陀豪享来公司申请上班的情况。经质证,普陀豪享来公司对于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且签字核准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调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是普陀豪享来公司制作的,故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且只能证明发过挂号信,不能证明挂号信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某某某9月份工作情况及工资事宜。普陀豪享来公司认为自2008年6月14日后于某某未再至普陀豪享来公司上班,而在前述(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于某某举证且普陀豪享来公司认可的考勤表上有于某某至同年8月底的考勤记录。审理中,普陀豪享来公司称有2008年8、9月考勤表可提供但直至庭审终结时也未能提供,且提供考勤是普陀豪享来公司应尽义务,结合普陀豪享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为于某某办理退保手续等情况,法院认定于某某关于某2008年9月1日至15日上班的说法成立,普陀豪享来公司发放于某某工资只至2008年8月,故应当支付前述时段于某某的工资,且又因普陀豪享来公司无故拖欠,故于某某要求25%的补偿金理由成立。二、于某某的婚假及年休假事宜。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年龄结婚的享有婚假,晚婚的公民可享有婚假七天的待遇,于某某符合前述条件,且有相应的请假手续,庭审中普陀豪享来公司予以认可,故普陀豪享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又因普陀豪享来公司无故拖欠,故普陀豪享来公司还应支付25%补偿金。年休假事宜,于某某有相应的请假手续且普陀豪享来公司亦认可其是休假,故普陀豪享来公司应当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给付于某某的相应工资,又因普陀豪享来公司无故拖欠,故普陀豪享来公司还应支付25%补偿金。三、于某某休产假事宜。国家对女职工有特殊的劳动保护,晚育的另增加休假天数。于某某主张的产假工资符合有关规定,且有请假手续,普陀豪享来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葛某某亦在请假条上签字,现普陀豪享来公司认为签字人与于某某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案外人葛某某当时确负责对普陀豪享来公司进行管理,不能因其后向普陀豪享来公司追讨工资而否认当时的签字效力,故对普陀豪享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普陀豪享来公司应支付于某某产假期间工资,又因无故拖欠还需支付25%补偿金。四、关于某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鉴于某方当事人均认可于某某与武宁豪享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且于某某是经组织安排至普陀豪享来公司处工作,故对于某某要求普陀豪享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不予支持。五、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基于某某某是经组织安排至普陀豪享来公司处工作且普陀豪享来公司又认可于某某与武宁豪享来公司劳动合同的事实,普陀豪享来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前述劳动合同之义务,然普陀豪享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为于某某办理综合保险退保手续,并对于某某嗣后要求上班的请求不予理会,由于某宁豪享来公司并未就其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作出明确表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认定相应的补偿金由普陀豪享来公司承担,故对普陀豪享来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六、有关代通金事宜。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代通金的支付情况有专门的规定,而于某某所主张的代通金的请求不符合该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对普陀豪享来公司要求不支付于某某代通金2,280元诉请予以支持。七、有关补缴综合保险费事宜,基于某述的理由,于某某在申请法律规定的产假休满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某续状态,故普陀豪享来公司应当为于某某补缴该时段的综合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6日至22日7天婚假工资73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45元;二、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23日至27日5天年休假工资1,572.41元及25%补偿金393.10元;三、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四个月产假工资9,120元及25%补偿金2,280元;四、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元;五、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于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六、普陀豪享来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1,153.10元及25%补偿金288.28元;七、对普陀豪享来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某某代通金2,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对于某某要求普陀豪享来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5,0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某某上诉称,其虽与武宁豪享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武宁豪享来公司与普陀豪享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于某某离开武宁豪享来公司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发生了变化,原合同即已无效,普陀豪享来公司理应与于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某陀豪享来公司从未与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相关法律之规定,普陀豪享来公司应支付于某某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80元。同时,普陀豪享来公司无故辞退处于某期的于某某,其应另行支付代通金2,28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普陀豪享来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理中,普陀豪享来公司表示,该公司为妥处本案,考虑到于某某本人的实际情况,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自愿补偿于某某5,000元,以体现该公司对员工的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武宁豪享来公司与普陀豪享来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为关联企业。其次,于某某与武宁豪享来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某某、普陀豪享来公司均确认于某某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中,经组织安排至普陀豪享来公司工作,就该节自认事实可见,武宁豪享来公司与普陀豪享来公司对于某身相对重要岗位皆无独立用工权,其用工权系由该种特定经营模式的上级组织机构所掌控。再次,于某某根据上级安排至普陀豪享来公司担任副店长,其月工资也随之调整,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于某某自2008年3月起于某陀豪享来公司入职后,双方当事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中以实际履行的形式重新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行为未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普陀豪享来公司因故未与于某某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情形不属于某人单位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双倍工资之情形,原判对于某某某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经过培训、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于某某主张的代通金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前述法律之规定,故该节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普陀豪享来公司一次性自愿补偿于某某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普陀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