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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任某甲不服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土地证注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又名任某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南市居委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圣业大厦。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棉土沟居委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系任某之父、任某甲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该局城南土地所干部。

原告任某、任某甲不服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土地证注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认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登记,并向原告发出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后于2009年10月27日发出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对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公告注销。

原告任某、任某甲诉称,1967年3月,原告祖父任某强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四大一小五孔窑洞,70年代末又修建了九间平房。1989年1月27日,任某强向有关部门申报国有土地登记并办理了房产证。1998年,原延安市土地局向任某强之子任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9年统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时,于1999年12月30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就相同土地颁发了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份,原告重建房屋时遭到延安石油机械厂有关人员阻拦,原告方知土地部门以延安市人民政府名义在已由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给延安石油机械厂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曾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撤消了延安石油机械厂的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却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任某乙于2009年10月16日下午即去被告处询问更正情况,因找不到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递交补办土地使用证申请,请求补办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予任某答复。后被告即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辩称,被告注销的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使用土地与延安石油机械厂持有的延南国用(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使用土地系同一宗地,但该宗地已由延安石油机械厂从原告祖母吕正茹处转让取得使用权,且延安石油机械厂登记在前,该地已经形成重复登记的事实。被告经审查发现这一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故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发出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注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颁发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为由,报经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书7日之内,持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我局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依法公告后注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未果。2009年10月27日,未经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发出土地证注销公告,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延国土资发(2009)X号请示文件、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证注销公告等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16日接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后,于2009年10月16日即至被告处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手续,符合被告土地登记更正登记通知书的要求,被告称原告逾期未予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作出延城国土资函(2009年)X号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后,未报经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即作出土地证注销公告,注销原告持有的延南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个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都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市政府只批准了一个更正登记行为,被告并未上报且政府亦未批准规章规定的注销登记行为,因此,被告的注销公告具体行政行为,与法有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土地证注销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强

审判员曾丽阳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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