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7日15时,因琐事在禹州市龙岗电厂灰库,被告人李某和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持钢管将于某栋的头顶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5时,因琐事在禹州市龙岗电厂灰库,被告人李某和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持钢管将于某的头顶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朱XX、姜XX、孙XX、温XX、陈XX、吴XX、方XX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