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樊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某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没有分居,亦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樊某,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均锋
审判员杨树安
审判长陈某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