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上网追逃,2011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抓获,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江南映像”酒店担任服务员。201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该酒店二楼“深圳厅”服务时,利用给客人倒豆浆的机会,将被害人刘某挂在椅背后上衣衣兜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又用相同手段分别将被害人李某的10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沈某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沈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盗窃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三被害人(其中刘某人民币一千元、李某人民币一千元、沈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