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文化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某广告公司(下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文化公司(下称某文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某文化公司与我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我司为某文化公司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某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约定款项,至今尚欠我司广告费x元。请求判令:1、某文化公司向我司支付x元及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1778元为限);2、某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甲方某文化公司与乙方某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电梯媒体广告发布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发布广告内容为酒;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2日(12周),发布数量49块,发布单价70,发布费用合计x元;签订合同时付款x元,2011年1月31日前付款x元,2011年2月22日前付款x元;甲方负责画面的设计,提供电子版文件给乙方进行广告内容审核后方可印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照本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准时完成广告发布,若甲方对乙方的媒体发布安排或发布有异议,应最晚于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告乙方并要求乙方解决,逾期乙方则默认甲方自动放弃该权利;合同附件(楼盘发布明细表)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与本合同一同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详细载明了发布广告的楼宇名称、地某、楼层等内容。签订合同后,某文化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付款4116元。某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某文化公司未支付剩余费用。某广告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某文化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某广告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广告公司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广告公司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某文化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用。某文化公司欠某广告公司广告费x元属实,应予支付。某广告公司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某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广告公司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总额以1778元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广告公司支付x元。
二、重庆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广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总额以177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重庆某文化公司负担。重庆某广告公司已预交受理费,重庆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85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某广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