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奚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提出离婚,闫某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儿闫某莉随闫某生活,抚养费由闫某自行负担;
三、闫某于2011年4月1日前付给王某经济补偿费x元整;
四、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原告王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奚俊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