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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第三人汪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第三人汪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及第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原在光山县中医院对面商业大厦院内经营“贤仁酒店”,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下设马某市场管理所欠餐饮费98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因马某市场管理所是被告所设分支机构,其收入和开支均向被告报帐,无独立财产,不能对外承担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餐饮费9800元。

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包括原告马某在内,同时有六人起诉我单位欠餐饮费或烟酒款纠纷案件,计金额7万余元,均是同一经办人汪某经手所欠。因不符合我单位文件管理规定,我单位不认可汪某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属其个人欠债行为。为此,书面申请追加汪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汪某述称,2005年6月10日,市场发展中心党委调我任其下设北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主持该所工作。2005年12月22日调我兼任马某市场管理所所长及会计,2006年5月16日又调我兼任北城市场管理所所长。2006年12月我离任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所长,继续担任马某及北城市场管理所所长。2009年7月7日,因他人涉黑犯罪受牵连,我被刑拘(后被判刑一年),自此离开上述两个管理所。后市场发展中心还专门成立工作组,对我任所长期间的财务开支情况进行审核,我按工作组要求将餐饮费等欠款原始欠据交到市场发展中心财务股。审核结果上述三个市场管理所外欠款计16.8万余元,其中包括马某等六原告起诉的餐饮费及烟酒货款计x元。之后市场发展中心领导安排只付了我个人垫资的x余元,其余外欠款至今未付。因马某等六人催要欠款紧迫,作为市场管理所负责人,我经手收回原始签单,以市场管理所的名义向马某等人出具欠据。上述欠款大部分是为当时市场管理所的中心工作即“六城联创”工作以及为扭转我到任前工作被动局面,经市场发展中心领导同意,大量抽调人员参与配合工作所开支的工作餐费用,而非来客招待费,故不应受市场发展中心文件规定的来客招待费数额限制。我任所长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市场发展中心领导认可,安排三个市场管理所同时发我工资。马某等六人起诉的欠款均是我任所长期间因工作需要所欠,理应由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原在光山县中医院对面商业大厦院内经营一酒店,取字号“贤仁酒店”。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下设马某市场管理所及北城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在该酒店就餐签单欠费累计x元。此间,第三人汪某担任上述两个所所长,因欠款未付,原告即向汪某催要。2009年5月20日,汪某从原告处收回欠款签单,向原告出具“今欠贤仁酒店招待费共计玖仟捌佰元”的欠据,并加盖马某市场管理所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汪某系市场发展中心职工。2005年6月市场发展中心党委聘任汪某为北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主持该所工作;2005年12月22日聘任汪某兼任马某市场管理所所长及会计;2006年5月16日又聘任汪某兼北城市场管理所所长;2006年12月汪某离任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所长。2009年7月7日,汪某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被判刑一年,汪某自此离开了受聘工作岗位。事后市X组,对汪某任所长期间上述三个所的财务开支情况进行审核,汪某按要求将相关欠款单据包括马某处的餐饮费计9800元的欠费签单交到市场发展中心财务股。原告马某因催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市场发展中心举证了其单位光市发字(2005)X号文件即《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人员资产管理办法》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物管理暂行规定》,并据此主张第三人汪某任所长期间的支出超出了上述规定,相关欠款手续不符合“有三人以上签字”的文件要求,汪某以马某市场管理所名义对外出具欠据属越权行为,因此拒绝承担本案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9年6月底,被告下设分支机构马某及北城市场管理所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消费,餐饮费均签单未付。2009年5月20日,该分支机构负责人汪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计欠款9800元,汪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马某市场管理所的公章。后因欠款未付,原告凭该欠据起诉,要求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即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偿付欠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第三人汪某经手所为,未经单位授权,违反内部规定,属个人行为和越权行为,应由汪某个人承担债务责任。因原告起诉的餐饮费欠款是汪某任所长期间该市场管理所对外发生的债务,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单位有关招待费的管理规定,有理由相信汪某的上述行为属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偿还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鉴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即便属实,亦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可按内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但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外承担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餐饮费款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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