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承包的朔州市民房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199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990元。
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署名为“姚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99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0日原告一行十人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朔州市X街民房工地打工,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990元,由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支付了原告200元,下欠1790元至今未付,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