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苗族,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杨某甲意见,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进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x元价款,从本乡X村龙某辛手里购得该村杨某壬自留山“问冲”山场所有松、杉林木所有权至当年底。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乡林业站办理了5立方米自用材指标,折立木蓄积7.7立方米。尔后,便雇请阳溪村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于8月30、31日用油锯将上述山场的杉树砍伐。之后,雇请阳溪村龙某戊用爬山王车将其砍伐杉材运出销售给了本乡龙某茂等人合伙办的木材加工厂和本乡X村的杨某庚。案发后,尚有部分杉材存放在山上。经调查和现场勘查检尺: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山场共砍伐杉树358株,计材积32.73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0.375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计立木材积7.7立方米和允许误差0.77立方米。超伐杉木41.887立方米。破案后,公安收缴了其未出山的杉材16.109立方米木材变卖款8000元和非法所得款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2、林木材积认定说明和检尺码单;3、证人杨某丁、龙某戊、龙某己、杨某庚、龙某辛、杨某壬的证言;4、提取书证林木材积原始记录凭据;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词。
被告人杨某甲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清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