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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何某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何某才,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成人。

被告何某某,女,成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何某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车辆来南阳北京大道钢材市场拉货,车装完货后,没有走出市场大院就坏了,原告的司机就到南阳市X路小赵某车维修店找修理工,找到修车老板小赵,双方达成修车价钱后,小赵某带了二个修车工到现场修车,因时间较晚,修车需电灯照明,司机与一门市部协商借用电修车,并提供电线,小赵某跑回自己的店内拿来一节电线,电灯接好后,开始修车,修车到零晨3时左右,小赵某电打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司机不在现场,小赵某两个修理工拨打“110”,经110调查,认为是一起民事案件,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装满货物的大车非法扣押在北京大道钢材市场院内,到8月18日零晨4时左右,被告叫来一群人把原告看车的两个人拉开,强行将车开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已构成侵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鄂x号东风紫罗兰卡车和货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货物损坏,按原价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行驶证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型。

2、运输证一份,证明车辆系营运车辆。

3、2010年8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车上所装的货物总量。

4、李××证言一份,以于证明死者家属强行将车开走的事实。

5、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赵某)系承揽关系。

6、河南省内乡X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运货量及运货价格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0年8月12日夜,司机张××找我儿修车一事,我们均未在现场,情况一概不知,8月13日上午才听说儿子赵某到钢材市场修车被电死亡,我们等待原告方来解决,但至今也未见到原告,后我们根据车号了解地址,8月30日发信要求原告前来解决。司机是怎样与我儿子谈的不清楚,他们称是承揽关系,但我们认为是雇佣关系,原告称我们将货物车辆非法扣押强行将车开走一事,纯属诬告。我们年迈体弱,又经受老年失子之痛,一直在家休息,农活都不能干,亲朋们都劝我们,车方来人商量解决,原告事情,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和货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2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张××,驾驶车号为鄂x号东风紫罗兰货车,到南阳市北京大道钢材市场拉货。在装完钢筋等物物后返回,没有行驶出钢材市场时,车辆出现故障,张××到南阳市X路小赵某车维修店找修理工,修理店老板赵某即带两个修理工随张海建一起到钢材市场院内维修车辆,因时间较晚,需电灯照明,司机与市场内一门市部协商用电,电灯接好后,张××离开休息。2010年8月13日零晨3时左右,赵某被电伤,被送住768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赵某系被告赵某某、何某某的独生儿子。赵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亲属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2010年8月18日零晨3时许,鄂x号货车及货物被自称被告亲属的人开走,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停止侵权、返还扣押的车辆及货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因庭审被告因病未参加,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及亲属进行调解,被告坚持要求x元的赔偿,对扣押原告车辆及货物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应为:鄂x号货车车辆及货物是否系二被告扣押,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及货物被自称二被告亲属的人开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或二被告指示他人所为,二被告年岁较大,无驾驶技术,将车辆及货物移往他处,不符合逻辑,且原告不能提供现在车辆及货物的具体存放地点,致使本院无法调查。综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及货物、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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