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文斌(别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文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朋、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曾某,被告人申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申文斌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曾某养猪场,因琐事与曾某发生争吵,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曾某左手虎口处刺伤。后被告人申文斌在追赶被害人曾某到牛店镇X村马某灿家门口时,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的左手腕刺伤、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伤为轻伤。被告人申文斌于2010年5月29日到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曾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文斌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文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文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