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管理所。
住址:临颍县X镇。
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临颍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李某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杜曲粮所)、临颍县X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黄某丙及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曲粮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2月21日,被告杜曲粮所以收购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x,双方约定年利率一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曲粮所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经查,被告粮油公司系杜曲粮所的资产实际承受人。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相关利息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曲粮所缺席无答辩。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粮油公司无关,粮油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杜曲粮所所负债权、债务与粮油公司无关,故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被告杜曲粮所借用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并出具加盖杜曲粮所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手续,利息为年息一分。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是按本金x、年息一分从2003年计算至2010年。被告粮油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该公司由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和32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公司设立时,被告杜曲粮所将其占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作为实物由被告粮油公司承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书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曲粮所借用原告黄某乙现金,并给其出具借款手续,使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杜曲粮所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与被告杜曲粮所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曲粮所将其占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作为实物由被告粮油公司承受,被告粮油公司作为资产承受人,应当在承受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粮油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曲粮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法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一分从200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粮油管理所、临颍县X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