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原告林某乙,女,居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患病治疗急需医疗费,于2008年2月17日、10月15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后因被告丈夫离家出走,原告遂向被告催款。被告无力偿还,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现因被告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即再次向被告催讨,但其仍无法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林某乙出具给原告林某甲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林某甲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x.00。借款人:林某乙,2009年9月15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凌林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