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郑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偿还一半借款,余款在同年5月22日后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黄某乙起草的内容为“兹有2010.2.21郑某某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圆整(¥x.00)”的借条上书写“(于2010年3月22日先还一半)待后其余再过2个月后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凌林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