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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子),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妻子王xx共同居住。原告户口于1985年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户口于1995年迁入系争房屋。王xx于2009年7月过世之后,原告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和王xx名下。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自己的名字加进产权证中,应该予以撤销,而且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视同遗弃,应该丧失继承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继承王xx名下存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是母亲王xx的单位分配的,而原告之前一直在监狱内,出狱后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为和原告关系一直不是很好,所以被告在原告入住后就搬出该房屋了。2000年,被告用了自己的公积金购买了系争房屋,故权利人登记为王xx与被告二人。王xx生病住院期间及死亡后,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和丧葬费用,被告是尽了赡养义务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王xx育有一子,即被告王xx。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的房屋为公房出售完全产权房,产权登记状况为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王xx二人,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王xx于2009年8月7日报死亡。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xx名下存款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号为xx)1万元;中国银行(账号xx)18,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8,591.19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5,079.15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11,735.7元,共计53,406.04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应该丧失继承权。被告认为户口簿上虽然写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x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也从户籍警处得知无法调取原告和王xx的复婚证明,故原告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存单、一本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子,因被继承人王xx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要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王xx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已查明的被继承人王xx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和银行存款均系王xx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财产中的一半应属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进行继承。原、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应该丧失继承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x未办理复婚手续,故不享有继承权,但原告对此予以了反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户籍于1985年迁入系争房屋,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更有户口簿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系被继承人王xx的配偶,应当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x的婚姻关系存在,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原属被继承人王xx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xx继承八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王xx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现在被告王xx处的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3,406.04元,由原告王xx继承人民币40,054.53元,由被告王xx继承人民币13,351.51元;以上由原告王xx继承的款项,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7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6,762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唐嘉穗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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