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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陈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陈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坤明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因购车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3‰,以房屋和车辆作抵押,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1996年12月19日因买车以其妻子金秋蜡的名义向我社借款4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81‰;1999年10月31日因买车以其妻子金秋蜡的名义向我社借款55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9875‰;2004年12月4日因买车以其妻子金秋蜡的名义向我社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005‰;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合计为x.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对上述诉某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明;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借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复印件;

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

6、利息计算明细表。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为力,抵押的汽车已变卖。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本息合计为x.6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某抵押的房屋一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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