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姜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某,建筑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几次借款共计97万元,李某自愿为建筑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建筑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建筑公司在3年内归还借款。为明确借款双方的权利某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7月15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分期三年内归还清借款,第一年建筑公司每月归还借款1万元,第二年归还43万元,第三年归还42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3.7万元,不得连续3个月拖延还款或者不足额还款。若建筑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放弃收取资金占用利某,否则建筑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某,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给付的律师费、诉某、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李某自愿为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直至2010年12月8日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8万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偿还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建筑公司和李某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建筑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4.2万元,并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某;3、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8万元;4、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建筑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向周某借款97万元。2010年7月15日周某与建筑公司、李某补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建筑公司共计向周某借款97万元。2、建筑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第一年归还12万元,每个月1万元,第二年归还43万元,第三年归还42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3.7万元,不得连续三个月拖延还款或不足额还款。3、若建筑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周某放弃收取资金占用利某,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某。……5、李某自愿为建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建筑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时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周某为实现债权给付的律师费、诉某、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7、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单据作废,周某凭此借款合同向建筑公司和李某收取借款。同日李某向周某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周某现金97万元,借款的约定具体内容见借款合同”。
2010年12月8日建筑公司偿还周某借款2.8万元。
2011年5月3日周某为本案诉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契约。本案中,建筑公司、李某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周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周某要求解除与建筑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周某要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若建筑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某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某年利某6.1%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建筑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建筑公司的债务、利某以及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周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因诉某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周某与李某虽约定李某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以及周某为实现债权给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周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周某实现债权是否聘请律师是选择性行为,律师代理费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之费用,也非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担之费用,故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合同系从合同,虽然约定李某对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主债务人尚不应承担之债务担保人自然亦不应承担。因此,对周某要求建筑公司和李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与重庆某建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周某借款94.2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某。
三、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7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负担的诉某用已由周某交纳,李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