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秦伟亮(另案处理)因醉酒,被被害人刘××带至本市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休息,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秦伟亮(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刘××的现金20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后逃走。2009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酒后和被害人打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只是殴打了被害人,抢劫是李某某、秦伟亮二人所为,与陈某某无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秦伟亮(另案处理)因醉酒,被被害人刘××带至本市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休息,后二被告人与秦伟亮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刘××的现金20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用啤酒瓶、菜刀等工具殴打威胁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在获知密码后,几人离开现场去银行取款,后因密码不对未能取到现金。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12日在本市金水区X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于同年11月13日在金水区国贸中心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某,案发当晚,其出于帮助心理,将三名醉酒男子领到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其家中喝糖水醒酒。后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包内的2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并为了逼问银行卡密码,用啤酒瓶、菜刀殴打威胁其,其被迫说了一个假密码。几人离开后,其拨打了120,120赶到后报了警,并将其拉到了医院。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刘××指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就是当晚抢劫其钱财的人。
3、证人穆×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120指示,来到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见到一受伤男子(指被害人刘××),当时该男子站立不稳,全身是血,室内地上都是碎酒瓶,其询问原因,该男子称被几名男子抢劫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了。
4、同案犯秦伟亮供述的案发当晚,其和二被告人被被害人带至家中,后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和银行卡的经过与被害人陈某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三人离开现场后,去银行取钱,但未能取到钱。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二人伙同秦伟亮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现金200元和银行卡,后因其衣服上沾了血,便将衣服脱下留在被害人家,穿了一套被害人的衣服走。
6、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经过、抓获经过、赃物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衣物内,提取了写有陈某某电话的纸条一张及赃款200元。
7、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及秦伟亮去银行取钱,后未能取到钱。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只是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只是殴打了被害人,抢劫是李某某、秦伟亮二人所为,与陈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秦伟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秦伟亮殴打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后一同去取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