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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YY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胜,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YY,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系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张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张YY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同年生育一子张甲,现年11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自主能力、生活能力极差。为此双方吵闹不止,我于2010年初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自判决后,双方争吵不休,经多级组织调解,矛盾始终不能化解,我于2010年5月17日,服农药自杀未果。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的希望,无奈第二次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张YY辩称:婚姻事实如同张XX所说,我们现在也分居几年时间了,这也是她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我感觉也过不下去了,如果她坚决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小孩她可以抚养,但抚养费由她自行承担,另外要给我x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同年生育一子张甲,现年11岁,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无大件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共同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疏远、淡化。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村X组织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服毒自杀未果。后原、被告同在广州东莞市打工,两人至今一直未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未采取任何缓和夫妻感情的措施。2010年11月,原告张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YY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额未达成共识,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书、身份证明、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住院病例、证人证言、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在打工期间联系极少,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疏远,最后导致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丝毫改善,反而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YY现在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有一定生活来源,但离婚后被告张YY暂无房屋居住,有一些困难,原告张XX应给予一定的帮助,但被告张YY提出x元的生活帮助费的辩请要求过高,本院应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XX与张YY离婚。

二、婚生子张甲由张XX抚养,抚养费由张XX承担;张YY有探视婚生子张甲的权利。

三、婚时购置的家俱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张YY所有。

四、张XX一次性支付张YY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荣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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