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起初,我在外务工,所得工钱全部寄回家中扶养老人和小孩以及修建房屋,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却对家中事务、小孩抚养等不闻不问,家中一切开支全凭我每月800元的务工收入支撑,被告回家后也不予过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认为我打工没有寄钱回来,但这是原告叫我不寄的,我把钱存在存折上了,如果说得好不离婚,关系可以搞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1月18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乙。2010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2007年外出务工后不寄钱回家扶养老人和子女、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等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并为家庭生活分别外出务工挣钱,具有共同生活的目标,夫妻感情也较好。只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未将其经济收入用于家庭建设和开支不满,导致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对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