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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丁(白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丙、白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毅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白某丙、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九时,被告白某丙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梭官坟山林中挖取马泥光树子,原告及其儿媳黄某凤二人与被告白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白某丁从家里赶到原告婆媳干活的苕厢地里,将原告白某甲打到在地后,随后另一被告白某丙也用拳头猛击原告白某甲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2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对于被告挖取的马泥光树子,是原、被告双方所谈好的价格,由于原告反悔并辱骂二被告,被告之父白某丁才与二原告发生抓扯。

被告白某丁辩称,由于原告对所出卖的马泥光树子而反悔,并辱骂被告,我就气愤的将原告的媳妇黄某凤脸上打了几下,我儿子也将原告白某甲推到在地,原告婆媳并未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白某甲的丈夫徐诗学及儿子徐科,与被告白某丙谈好出卖承包林地里的马泥光树子。次日被告白某丙上山在挖掘过程中,原告白某甲婆媳认为所说的价格较低,并出面阻拦被告挖掘。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白某丙再次雇请工人田发友、白某清上山在原告承包的梭官坟山林中挖掘马泥光树子,原告及其儿媳黄某凤二人在苕厢地里干活看见后并进行乱骂,二被告听见后并赶到原告做活的苕厢地里与原告白某甲、黄某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致使白某甲、黄某凤受伤。经在场工人田发友、白某清劝解后,各自回家。当日原告白某甲和黄某凤以300元的价格共同包车前往后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黄某凤再次以400元的价格包车前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和放射检查。同年的7月21日原告白某甲因病情加重入院治疗,23日出院并以100元价格包车回家。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650.40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2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药发票,出院证明,林地登记表,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卖马泥光树子发生争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由被告白某丁、白某丙共同负担8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40元、误工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3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2元/天=36元、往返交通费250元,共计1116.4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丁、白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白某甲各项损失893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白某甲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某丁、白某丙共同负担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50元,其余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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