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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因与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1963年元月1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洛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XX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薛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XX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准备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东润物业公司是同月24日向小区业委会交保证金2万元参加了招、投标。2008年10月16日,小区业委会通知东润物业公司中标,东润物业公司于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小区业委会又交保证金5万元。2008年10月18日,小区业委会将东润物业公司的投标承诺书以及中标后与之所签合同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为2008年11月1日,在公示期间的2008年10月28日,小区业委会以发现东润物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与他人串标为由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东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至此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开始履行。该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11月8日又经投标方式,选聘本案原告XX物业公司为其小区的管理企业,并与之又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在12月8日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XX物业公司依约从2008年11月18日起进驻小区管理服务,当在2009年2月向被告冯XX收取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时,被告冯XX以原告无资格收取,其所持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缴费,原告冯XX为此起诉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委会诉东润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诉讼中于2009年4月16日自愿达成了解除双方在2008年10月17日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小区业委会退还了东润物业公司5万元保证金并撤回了起诉。

基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洛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持业资格的企业,已由冯XX居住得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合同,且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冯XX居住在由X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实际接收了XX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向XX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XX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后,未能主动配合小区业委会向业主公示及与业主沟通,造成冯XX对其服务及收费不理解有一定责任,且其管理服务未满一年,对其提供服务期间的收费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东润物业公司虽与该小区业委会订立合同在先,但并未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合同也已由双方协议解除,冯XX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4.9元。二、驳回洛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XX承担。

上诉人冯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业主委员会在东润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发生诉讼后,私自与XX物业公司的代理人苏干修弄虚作假,伪造了物业合同,违背了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2008年11月8日与XX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XX物业公司不具有物业管理的实际能力,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求二审法院确认2008年11月8日与我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驳回其无理诉求。

XX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正确无误,我公司与冯XX所在小区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我们严格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我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XX物业公司提交了2008年11月8日伊川县枫丹白露业主委员会向该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物业管理权的。冯XX对该中标通知书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盖章的途径不认可。

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枫丹白露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且事实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冯XX居住在由X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实际接受了该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向XX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冯XX上诉称小区业委会与XX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属无效合同以及该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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