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XX酒后驾某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武陟县X村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某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送焦作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对李XX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x/x,李XX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提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某人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某罪的指控成立。李XX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