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京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中海、翻译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巩义市乘坐2路公交车行至建设路中方园商场附近时,趁同车乘客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曹某某随身的背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19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