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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71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蒋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蒋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蒋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7日。被告蒋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蒋XX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处置拍卖被告陈XX抵押担保的房产清偿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蒋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7日。被告蒋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蒋X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蒋XX的借款借据、被告陈XX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复印证、被告蒋XX、陈XX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蒋XX以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蒋XX未按合同清偿,至2010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陈XX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10年10月11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10月12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蒋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清偿。

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88元,由被告蒋XX、陈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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