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所主任。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谢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1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