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吕某、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向南、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5月17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吕某、路某为被告,并向其直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7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4月份,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拉煤共欠煤款8243元,2008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到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4000元,下余424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42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煤款4243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煤款拐仟贰佰肆拾叁元整(8243元)横岭沟石灰窑经手人王某某2008年4月X号(4月X号付叁仟元结余5243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拉煤,欠款8243元,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煤款4000元,剩余煤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煤款,因三被告未到庭,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拉煤,欠款8243元,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243元,剩余煤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