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并兼管财务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姚某某、吴某、张某乙购买安阳县供销社直属企业安阳市友谊招待所房产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为此,分三次非法收受姚某某、吴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另收受姚某某、张某乙价值12万余元的本田飞度牌汽车一辆。2009年12月,因姚某某被安阳县纪检委调查,王某交到安阳县纪检委现金2万元,退给张某乙现金10万元。
(二)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在任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姚某某、陈某、杜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安阳县X镇供销社改造事项上为杜某某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杜某某通过姚某某、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10年2月中上旬,被告人王某在任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陈某、秦某某租赁安阳县供销社直属企业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北辛安仓库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秦某某通过姚某某、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安阳县X组在对柏庄轧花厂和县供销社原主任许善文有关问题调查期间,现任供销社主任王某东主动到调查组,讲清了组织上未掌握的柏庄轧花厂原厂长姚某某,在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友谊招待所改制期间,送给其现金22万元,“广本飞度”型轿车一部和下属单位白璧供销社开发期间送给其现金10万元及在租赁下属单位北辛安仓库时给其送现金1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受贿金额为x.91元。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退到安阳县纪检委2万元;退给张某乙10万元;2010年6月退给陈某18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家属退出赃款12万元和“广本飞度”x,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小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吴某、张某乙、陈某、杜某某、秦某某等证人证言,“广本飞度”型轿车相关手续,安阳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安阳市友谊招待所资产拍卖相关文件及友谊招待所、白壁供销社、北辛安仓库隶属安阳县供销社证明,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被告人王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X组调查安阳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原主任及其下属单位有关问题时,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调查组交待了纪检委没有掌握的起诉指控的其受贿42万元和价值x.91元“广本飞度”型轿车一辆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成立自首的规定,属自首,且全部退出所得赃款赃物。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及“广本飞度”x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