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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诉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房某、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

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

被告房某。

被告冯某乙。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商行电力支行)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行电力支行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四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电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电力支行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商银电力承字第X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略)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60%,用途为:购货。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约定甲方(被告)须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原告)承兑保证金账户。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为该笔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略)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未按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承兑金额的40%即x元足额交存原告承兑保证金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商银电力承字第X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垫资本金x元并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利某万分之五支付利某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某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为x元);2、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对上述银行承兑垫资本金、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房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涉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性质、效力如何,造成被告在汇票承兑期届满前没有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款项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商行电力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是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权利某务的承继者;3、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承兑借款法律关系;5、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焦作神州蜂蜜有限公司、房某、冯某乙为该笔承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会计业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兑了(略)元,原告从泰诺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转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垫付款及相关利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被告焦作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承兑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兑了票款,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返还原告垫资票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焦作市泰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商银电力承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略)、(略)的两张商业汇票,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一般账户,原告收取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被告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逾期贷款,计入垫款科目,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焦作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略)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了(略)元商业汇票,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亦已支付了相应的承兑手续费,并按承兑金额的60%即x元存入了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09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剩余x元票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转x元,并向汇票持有人垫资x履行了承兑义务。原告因此遭受了x元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本金及利某。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均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借款合同,由原告收取手续费后对未到期的汇票垫资,由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还款。被告焦作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为该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兑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某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了(略)元商业汇票,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亦已支付了相应的承兑手续费,并按承兑金额的60%即x元存入了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此时原、被告权利某务履行均符合合同约定。该承兑汇票于2009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剩余x元票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从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转x元,并向汇票持有人垫资x元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x元,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某,担保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某,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承兑垫资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二、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对上述银行承兑垫资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822元,由被告焦作市泰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神州蜂蜜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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