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周某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戊,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己,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庚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辛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辛,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壬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列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癸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癸,周某甲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足镇人民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足镇X村民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万足镇X组)、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庚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辛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壬农村承包经营户、周某癸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对上诉人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上诉人万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万足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丙、周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丁、周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戊、周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己、周某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庚、周某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辛、周某壬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周某癸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某癸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8年取得沙湾湾(征地用名桐籽湾)地0.4亩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电站修建采石场的弃土石占用了沙湾湾处的耕地、林地。因该地属于电站建设规划的红线外,故在2005年才经县、乡移民部门确定为超占地,面积为耕地3.5亩,林地6.5亩。2005年12月25日,原万足乡X村X组开会讨论决定,对关于彭水电站淹占耕地、林地等分配方案,同意按照领取青苗补偿面积基本不变,小范围内搭配平衡的原则进行分配。2005年12月28日该组召开群众表代大会,再次讨论决定对超占的土地、林地、果园进行了分配。2005年12月31日原彭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原告小河村X组超占地已由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户且有花名册。后被告万足镇人民政府按照小河村X组X年12月28日的分配方案和小河村委会同年12月31日的决定及花名册,将征地补偿支付给了八户第三人。其中,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0.5亩、山林1.5亩,折合补偿款x元,已领x.20元;周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0.5亩,折合补偿款7504元,已领7053.20元;周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0.5亩、山林1亩,折合补偿款x元,已领x.20元;周某癸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1亩,折合补偿款x元,实未领到;周某庚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0.5亩,折合补偿款7504元,已领7053.20元;周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0.5亩,折合补偿款7504元,已领7053.20元;周某壬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山林2亩,折合补偿款x元,已全部领取;周某辛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山林2亩,折合补偿款x元,已全部领取。2009年9月15日,针对原小河村X组实物指标分配不公的问题,召开了由该组各户主参加的群众大会进行讨论,经讨论决定,同意按原明白卡方案分配(即按已领赔偿款分配)。
一审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原系本县X乡X村老X组村民,依法享有沙湾湾(征地用名桐籽湾)处的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电站修建采石场的弃土石占用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沙湾湾处的耕地、林地。因该地属于电站建设规划的红线外,故在2005年才经县、乡移民部门确定为超占地,面积为耕地3.5亩,林地6.5亩。原告于2006年底补领了3.5亩耕地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青苗补偿费。但在2007年领取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却并未取得桐籽湾处的旱地补偿款x.40元,以及2006年、2007年的青苗补偿款4900元和林地补偿款x元,合计x.40元。原告经向被告查询得知,被告已按照小河村X组X年12月28日的分配方案和小河村委会同年12月31日的决定,将该征地分配及补偿款支付给了八户第三人。原告认为按原万足乡X村X组在2005年12月25日形成的征地补偿方式,红线内被征用的耕地是按落实到户领取青苗补偿费的面积计算补偿费,而超占的耕地和林地则是按“占谁归谁”落实到户直接获得补偿,各户取得的补偿即为土地补偿费,均按照统一的标准全额支付给承包经营户。可见,原告因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和林地被征用,且已领取了征用地的青苗补偿费的情况下,其当然应得到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尤其是全组的超占地补偿款均是“占谁归谁”,却唯独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同属于超占地的耕地和林地纳入集体由少数人进行了私下分割。原告认为2005年12月28日群众代表会确定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小河村民委员会系原小河村X组的领导者,万足镇政府系电站建设征地的具体实施部门,且系小河村X组征地补偿款使用情况的法定监督机关,二者在知悉小河村X组的分配方案后,不进行公告和听取村民的意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分配方案违法的情况下,不但不纠正,反而还配合予以实施,从而导致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未得到补偿。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直接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万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小河X组面积分配时按1982年承包土地经营户分配的,按承包面积减去未征用的面积再减去田面积,以原小河X组为集体经济组织,按比例同增同减,如新场镇属于红线外征地都是纳入集体按比例同增同减分配的,原告说的占谁归谁不成立。原告领取沙湾湾超占地的青苗费是在原小河村X组全体移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个别村干部与原告私自操作下所致,而且是原告最先第一人领取的,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关于沙湾湾征地面积的分户,是由镇政府主持,多个部门领导及村X村民代表参加形成的结果。其他部分超占地(学校和水池)的面积未列入原小河X组分配,是因为当时这部分面积未下达给原小河X组,是水务局和学校两个部门分别直接一次性补偿给所涉及移民户的,而实际上这两处的面积列入同增同减后,集体为负数,原因是这两个部门的征地是实地水平丈量的,再因这两处的征地时间与电站征地和新场镇征地不同步,导致没有列入同增同减。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原告大家庭在沙湾湾根本就没有林地。
一审被告万足镇X村X组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八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与万足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对于集体财产的分配,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案中因彭水县X镇移民安置原则上将移民红线外的占地补偿款交由原村X组集体分配,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站修建采石场的弃土石占用沙湾湾处的耕地3.5亩、林地6.5亩的补偿款及青苗费的分配问题,2005年12月28日,在相关部门的召集下,已将沙湾湾处的耕地3.5亩、林地6.5亩分给八户第三人,且在2009年9月15日,针对原小河村X组实物指标分配不公的问题,又召开了由该组各户主参加的群众大会进行讨论,经讨论决定,同意按原明白卡方案分配(即按已领赔偿款)。这是对原分配方案的追认。原告主张按“占谁归谁”的原则进行分配,但未提交按“占谁归谁”原则分配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向上诉人耕地和林地补偿款x.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在“沙湾湾”承包耕地0.5亩,林地2亩,因在红线外经过移民部门实际丈量耕地面积为耕地3.5亩,林地为6.5亩;原万足乡X村X组对红线外的超占面积补偿并未依法形成集体统一分配方案,而是实行“占谁归谁”的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采信原万足乡X村X组的会议记录,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万足镇人民政府和万足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足镇X组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七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癸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同意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共同赔偿上诉人的耕地和林地补偿款x.4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本案中,原万足乡X村X组集体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原万足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其次,原万足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于2005年12月28日和2009年1月15日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形成的会议决议:按原明白卡方案(即按已领赔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范围;第三,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前述款项中包含有土地安置补偿款和青苗相关费用,且对于红线以内的土地补偿款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不持异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