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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在襄城县X村一小旅馆内,将租客魏某乙一部手机及两枚黄金戒指盗走,价值428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左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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