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的朱XX因琐事在本村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赵某某用嘴将朱XX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