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底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中联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1993年农历10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1994年4月办理结婚证。1995年3月11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吴某路,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三间瓦房,二间厨房。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一间过道。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婚前缺乏了解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正阳县X路X村委的证明及原被告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仅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