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肖台铜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建设银行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党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宝,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党某在担任柞水县有色金属公司下属肖台铜矿矿长期间与原告陈某相识,双方互有往来。1998年1月4日,柞水县有色金属公司及其下属肖台铜矿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年2月24日破产清算小组将该公司下属肖台铜矿拍卖给柞水县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同年4月10日办了资产移交手续,债权债务随之移转。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陈某人民币x元,待肖台铜矿欠款付给后归还”。2005年12月16日,被告党某向柞水县泰和公司查账,该公司应向其支付肖台铜矿欠款x.16元,其中欠其x.16元,欠其母叶某某x元。被告便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予借徐国才人民币x元,待对付肖台铜矿债务时由本帐扣除”。该借条由泰和公司作为债务挂账。2006年8月23日,原告从泰和公司领取肖台铜矿转王某某欠被告的x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已从泰和公司领取了肖台铜矿1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向其还欠款时被被告拒绝。2007年5月原告向柞水县X镇法庭起诉,后撤诉。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时被拒绝。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党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4月15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党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交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被告欠原告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待肖台铜矿欠款付给后归还。”被告在从泰和公司借取了肖台铜矿应付其欠款,应认定被告已从肖台铜矿取得了欠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减去原告已领取被告的2.7万元和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5.8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党某给付原告陈某欠款5.8万元。
宣判后,党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持欠条向上诉人索款属不当得利,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陈某将上诉人转给其的3.4万元债权又私自商定按2.7万元收回并以该数字为上诉人顶抵,属于不当;(3)肖台铜矿欠上诉人债务并未付完,尚不成就向被上诉人还款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党某欠答辩人债务有欠条为证,上诉人应当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党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党某向泰和公司徐国财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3)陈某从泰和公司领款的条据及王某某书写的便条;(4)肖台铜矿债务移交清册;(5)徐国财诉党某民间借贷一案庭审笔录;(6)柞水县人民法院(1998)柞经破字第1-X号、(1998)柞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7)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9万元债权是否为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达到欠条所约定的条件。(3)上诉人将3.4万元债权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2.7万元收回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万元而非2.7万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上诉人党某欠被上诉人陈某9万元债务有欠条为证,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提出,肖台铜矿破产,因恐被上诉人在肖台铜矿的融资款遭受损失,出于朋友关系,而向被上诉人出具9万元欠条,这一说法于理不通,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9万元欠条中载明“待肖台铜矿欠款付给后归还”,肖台铜矿破产后拍卖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承诺承担肖台铜矿的债权债务。2005年12月6日,上诉人从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财处预借15万元,并注明该15万元“待对付肖台负铜矿债务时由本人帐务扣除”,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所领取的15万元已超过其9万元债务的数额,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欠债务。
3、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从泰和公司领取肖台铜矿转王某某欠上诉人的2.7万元,上诉人认为,王某某欠其3.4万元,被上诉人以2.7万元顶抵3.4万元不当,应按3.4万元计算其已偿还的部分,这一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数额以及为何被上诉人只领取2.7万元的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满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0元由上诉人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