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某某,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绥宁县李某采育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被告绥宁县李某采育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被告绥宁县李某采育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袁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