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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被告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段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段某驾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住某7825.87元、出院打吊针费416.6元、拆线费30元、拍片费110元、门诊费718.4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某3160元、交通费2470.9元、停车费400元、营养费x元,共计x.77元。

被告段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过认定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也不认可,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修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停车费没有票据也不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段某驾驶陕x号车沿凤城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四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时,与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准备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夏某驾驶的陕西省x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擦伤,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某7天,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隔日更换敷料、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天后间断拆线、一周后复查确定下一步治疗计划、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住某7825.87元、门诊费586.6元,共计8412.47元。2011年4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174自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某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段某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某7825.87元;门诊费586.6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某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某时间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8400元;护某一节,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护某共计490元(7天×7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段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请求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及出院后的护某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某门诊费、住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段某负担4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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