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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在街里闹事,为了子女一忍再忍,近年来更是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无奈2008年8月份我逃出家门,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生活在现在的家中,婚生儿子李某建,女儿李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1986年农历9月生男孩李某建,1988年农历9月生女儿李某。婚后被告喜好喝酒,双方经常吵架,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8月份被告酒后打原告,原告无奈逃出,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应诉后,未出庭应诉,对婚姻持放任态度,现双方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女子均已成年,抚养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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