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地址:水冶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镇政府环卫清洁队。
原告李某甲等11人诉被告安阳县X镇政府,安阳县X镇政府环卫清洁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戚某某、许某某、程某某、贺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秦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苏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安阳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11人诉称:原告李某甲等11人均系被告安阳县X镇环卫清洁队招批录用的正式职工。2005年5月以前,原告11人分别担任被告环卫清洁队的清洁工和收费员。2005年4月29日和6月5日被告安阳县X镇政府置《劳动法》于不顾,分别出台了“卫生队精减方案”、“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按每年173元买断工龄重新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无奈向上级部门信访,后又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11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发1995年1月至2005年4月每月少发150元的工资,及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按每月550元工资给原告等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安阳县X镇环卫清洁队辩称:1、原告等11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11人并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水冶环卫队是水冶镇X组建的,大约成立于1978年,它属于乡镇企业,根据《乡镇企业法》,农业部农企发[1999]X号文件《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通知》、《社会保障费征缴条例》等规定,乡镇企业不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故水冶环卫队不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被告并不欠交原告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存在为其补交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为其补发工资的问题,因水冶环卫队已根据环卫队的工作性质并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和原告每人的出勤情况给其发放了1995年1月至2005年的工资,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关于2005年5月以后的工资,由于原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上班,故无权要求2005年5月以后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环卫清洁队是安阳县X镇X组建的下属单位,属镇办企业。于1978年成立并开始运转。原告李某甲等11人于1979年经招批录用先后到水冶镇环卫清洁队上班,从事清洁工和收费员工作。2005年4月20日,安阳县X镇政府对环卫清洁队进行精减,并出台“卫生队精减方案”,规定了留用上班人员的条件,人数及不符合上班条件的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2005年6月5日又出台了“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均已告知原告等人并张贴公布。原告李某甲等11人中有符合留用条件的,有不符合留用条件的,但原告11人均不同意卫生队的精简方案和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规定的内容。2008年7月29日原告李某甲等11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等11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档案,收费许某证,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卫生队精减方案,关于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定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X镇政府对环卫清洁队进行精简时,于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6月5日分别出台并张贴公布了“卫生队精减方案”和“关于卫生队留用人员领取补偿金签订合同的通知。”原告不同意,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戚某某、许某某、程某某、贺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秦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等1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