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己诉陆某、黄某戊、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q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q之妻)

原告:黄某丙(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q之子)

原告:黄某丁(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黄某q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昭平县X镇X路X号。

被告:陆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被告:黄某戊(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陆某、黄某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陆某、邹某、黄某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扬安某,被告陆某、黄某戊、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0年9月19日13时30分,黄某q(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浪由马江镇X镇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53公里+450米处上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陆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会车碰撞,造成黄某q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q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陆某在占线且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责任,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陆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是肇事车的车主,被告邹某是被告陆某的雇主,出事时,陆某系帮老板邹某送货下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分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某、邹某、黄某戊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黄某q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2、事故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陆某、李某汉的笔录)、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车宽195厘米)在肇事时占线行驶,陆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邹某是陆某的雇主。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34.2公里/小时,超过法规30公里/小时的规定,具有过错行为。

证据4、收件回执。证明受害人家属于2010年10月28日因不服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

证据5、贺公(交)事认复不受通字【2010】第X号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家属提起复核申请后,因被告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得不到受理,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效力尚未确定。

证据6、血液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驾车前没有饮酒。

证据7、黎旭兴2009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超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

证据8、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黄某q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9、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生前系非农业人口以及户口注销情况。

证据10、家庭成员调查单。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

证据11、户口簿。证明本案的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

证据12、结婚证。证明原告罗某某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

证据13、京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黄某甲夫妇只生育黄某q一个孩子。

证据14、桂x号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的凭证。证明桂x号车的强制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陆某、黄某戊、邹某答辩称:1、原告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车占线、超速行驶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中陆某驾车在事故地点的行驶状态低于40公里/每小时,从事故现场图及勘查和现场照片看,两车会车碰撞时的接触点分别是货车在车厢、摩托车则在车头,表明发生会车碰撞时摩托车已不在货车司机的有效视线范围内,与此同时,从事故现场车辆的停放位置和制动痕迹与道路宽度关系看,货车的右轮已使出路肩,没有多余的位置可以避让。原告主张厢式货车行车占线、超速行驶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告认为公安某警大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部门,具有专业的人员和科学技术手段,其工作职责是其他部门不能取代的。因此,原告主张公安某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3、经公安某警认定被告陆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表明被告陆某主观上和客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被告邹某、黄某戊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黄某戊、邹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配。

证据2、车检报告。证明被告车辆制动系、安某、灯光系全部检验合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桂x投保有交强险,应严格按照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2、桂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如何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已另案起诉)进行分配由法庭确定;3、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也应按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相应的计算,过高部分难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陆某、邹某、黄某戊陈述称:2010年9月19日13时30分反诉原告陆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县道富裕至木格线53公里+450米处与黄某q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垫付了黄某q的医疗费1211.47元和丧某x元。2010年10月26日公安某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黄某q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负事故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x.47元(医疗费、丧某),并赔偿修车费5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650元、营运损失费3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720元,合计x.47元。

反诉原告陆某、邹某、黄某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马江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2份、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垫付支出的医疗费1211.47元。

证据2、2010年9月19日谭勇写的收条。证明反诉原告垫付丧某x元。

反诉被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丧某可以在赔偿款内扣除。

反诉被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本诉证据1、2、3、4、5、6、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诉证明内容相同。

经过开庭质证,本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7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反诉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9日13时30分,四原告的亲属黄某q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浪由马江镇X镇方向行驶,在未设有中心线的县道富裕至木格线53公里+450米处上坡弯道路段,与对向陆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会车碰撞,造成黄某q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昭平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黄某q的过错造成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陆某支付了丧某x元给四原告。2010年12月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56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某、邹某、黄某戊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鉴定,2011年1月1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桂x号车发生事故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34km/h。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为送黄某q到医院抢救,反诉原告垫付了黄某q医疗费1211.47元(含住院费612.43元、出诊费500元、材料费和手术费99.04元)和丧某x元。2011年1月26日,反诉原告陆某、邹某、黄某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给付1、营运费、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合计6470元;2、医疗费和丧某x.47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桂x号车的车主被告黄某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控车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邹某;被告陆某是邹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的当天陆某驾车帮雇主运货下乡。2009年12月15日桂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黄某q在2010年9月19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陆某与黄某q会车时虽然采取了减速措施,但是发生碰撞时的车速(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仍约为34km/h,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即“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掉头、转某、下陡坡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戊不是肇事车辆桂x号的所有人,实际车主是被告邹某,而被告陆某是被告邹某雇请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陆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邹某承担,故此,四原告主张被告陆某、黄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2358.5元×6月)、误工费567元(3人×3天×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黄某丙x元×12年÷2人,黄某丁x元×16年÷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是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车站昭平至京南票价22元计算3人3次往返的费用为396元,被告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四原告各项请求按规定计算合计数为x元,由于2010年9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某q死亡、何浪受伤(已另案起诉)损害后果,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扣除另案【(2011)昭民一初字第X号】处理的伤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x.43元,余下x.57元赔付给本案四原告,不足部分x.43元,由被告邹某按20%责任承担x.30元,其余由四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垫支的医疗费、丧某合计x.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被告邹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邹某实际还应付的赔偿款为x.83元;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反诉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第3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支付黄某q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57元给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

二、被告邹某赔偿黄某q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83元给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要求被告陆某、黄某戊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邹某、陆某、黄某戊要求反诉被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赔偿营运费、车辆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5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邹某承担669元,原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承担26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669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某江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晓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