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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米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某,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2年2月27出某,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华某与被告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米某驾驶陕x号小车沿临潼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视台路口时,与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x.89(不含米某已付5490.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9元,并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辩称,原告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不愿承担不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辩称,其原意按照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3时许,米某驾驶陕x轿车沿临潼区X区X路口时与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华某受伤后,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臂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661.29元,交通费330元。住院30日后,病情好转出某,出某床上佩带支具功能锻炼一月。华某受伤治疗期间,米某支付人民币5490.4元。原告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临潼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770元,交纳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又查,米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89元(不含米某已垫付的5490.4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华某的保全申请对被告米某的陕x轿车予以扣押,后米某提供反担保金x元,对陕x解除扣押。2010年8月3日,原告申请对身体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陕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华某胸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另经查,华某尚有一儿子华XX(1993年10月18日出某),正在上学,需要抚养。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米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理应承担华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作为米某驾驶陕x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8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30天,床上佩带支具功能锻炼30天,护理应以60天计算,护理费用为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330元;华某提交每天修锁收入约100多元,被告以原告无营业执照为由不予认可,但华某确系从事此行业,有一定的技术性,应适当高于一般人群,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误某损失为x元(19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6元(3438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3349×2×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人身损失合计x.19.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造成的财产损失1070元,应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予以划分。原告的损失x.19未超出某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但米某已赔付5409.4元应予扣除,米某已赔付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米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支付华某人身损失x.7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支付华某财产损失963元。

三、米某赔偿华某损失5409.4元后(已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由华某负担70元,米某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丰成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人民陪审员胡振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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