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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龙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龙某丙经过商议决定到泸溪县盗窃作案,便从吉首市乘车于当日上午9时许某己到泸溪县X镇上一旅店开房休息。尔后,二被告人又到该镇上一网吧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龙某丙离开网吧窜至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龙某丙用手掰开营业厅的铝合金卷闸门,二人进入店内将玻璃柜台内的x手机1部、大显X806手机1部、长虹A939手机2部、仿索爱V102手机1部、金鹏701A手机1部、x手机1部、飞利浦D908手机1部、长虹A9+手机1部、华为x手机2部及手机电池、内存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吴某留下1部华为x手机自用,其余所盗10部手机在凤凰县X镇通过“老绍”(身份不明)介绍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奶牛”的人,共得赃款21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201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龙某乙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吉首市X路段,被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被盗华为x手机1部被扣押,随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龙某丙在宁海县X村冯家被大佳何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部被盗手机、15块电池、7张内存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3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龙某丙在公安机关关于盗窃手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二被告人经过商议,于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某己吉首市X镇伺机作案,并在次日凌晨2时许某己入到一家联通手机店盗得11部手机、手机电池及内存卡等物,后吴某留一部手机自用,其余10部手机通过“老绍”介绍销赃给一个外号叫“奶牛”的贵州人,得赃款2100元,二人平分各得1050元;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潭溪联通营业厅内被盗手机11部、手机电池15块、2G内存卡7张以及少量现金,共计损失7000余元的事实;

3、证人蔡某、符某丁的证言,证明了邓某某手机店被盗的事实;

4、泸溪县公安局潭溪派出所泸公(潭)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潭溪联通营业厅被盗手机等物品的现场勘查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某辨认,与其共同作案盗窃手机是被告人龙某丙;

6、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邓某某经营的联通手机店被盗11部手机的品牌、型号及串码情况;

7、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鉴字(2010)第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11部手机、15块手机电池及7张2G内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323元;

8、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手机)、文件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的被盗华为x手机一部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

9、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的“老绍”、“奶牛”身份不明;

10、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5)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二)201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龙某乙经过商议决定到泸溪县盗窃摩托车,便着手准备作案工具,吴某购买了一把钢锯和4片锯片,龙某乙购买了一把套筒扳手。当天下午,二被告人从凤凰县X镇乘车至泸溪县X镇伺机作案,在确定了作案目标后二人到附近的黎明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从网吧出来窜至泸溪县X区X路原县酒厂宿舍,将被害人许某己停放在该宿舍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本田x-49两轮摩托车抬出,然后被告人吴某扭断龙某锁,被告人龙某乙用钢锯锯断摩托车后轮“U”型大锁,将该摩托车盗走。201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龙某乙二人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吉首市X路段被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己,同时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的1部华为x手机也被扣押。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和龙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二被告人经过商议,在购买了作案工具后到泸溪县X镇伺机作案,后二被告人上网至次日凌晨1时许,便窜到一宿舍楼,盗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至吉首市X路段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许某己陈述和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许某己一辆黑色本田某托车于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盗;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住在其家对面的许某己摩托车被盗二、三天后,其捡到了一把被锯断的“U”型大锁;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证人在吉首市X路段巡逻时抓获了驾驶摩托车且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吴某和龙某乙;

5、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吴某、龙某乙盗窃被害人许某己摩托车的现场勘查情况;

6、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

7、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摩托车)、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吴某、龙某乙盗窃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扣押后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许某己。

(三)2010年8月27日19时许,符某辛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关押到泸溪县看守所X号监室,当时被关押在该X号监室的有被告人龙某乙和张某庚、杨某、曾德全、吴某耀、钟华、段远生。杨某、张某庚等人问符某辛因何事被关押,符某辛称是拿枪杀人,几人认为符某辛在说谎。被告人龙某乙便与张某庚、杨某、曾德全、钟华、段远生对符某辛拳打脚踢。符某辛被殴打一直退至放风场,并被迫下跪。尔后,被告人龙某乙冲上去朝符某辛猛踢一脚,将符某辛踢倒在地致符某辛左手肘关节骨折及下巴受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辛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符某辛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与张某庚、杨某、曾德全、吴某耀、钟华、段远生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当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符某辛被关进X号监室时,被告人龙某乙和杨某、张某庚、曾德全、钟华、段远生怀疑被害人讲假话便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龙某乙用脚踢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左手肘关节受伤骨折及下巴流血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符某辛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其被关进看守所X号监室时被人殴打,后被被告人龙某乙用脚踢倒致其左手肘关节骨折、下巴流血及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

3、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泸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符某辛被殴打致伤的现场勘查情况;

4、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泸)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符某辛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

5、泸溪县看守所的证明、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龙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符某辛医疗费3000元整。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龙某乙、龙某丙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7、抓获经过,证明了三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到泸溪县X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吴某为主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乙为主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丙为主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832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乙伙同其同监室的杨某、张某庚等人故意伤害被关押的被害人符某辛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分别与被告人龙某乙共谋盗窃摩托车、与被告人龙某丙共谋盗窃手机等物品,且三被告人在具体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龙某乙所盗窃摩托车被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赃物被追回,损害程度小、认罪态度好,是残疾人,家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某乙、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23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分别与被告人龙某乙共谋盗窃摩托车、与被告人龙某丙共谋盗窃手机等物品,且三被告人在具体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乙伙同其同监室的杨某、张某庚等人故意伤害被关押的被害人符某辛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辛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赃物被追回,损害程度小、认罪态度好,是残疾人,家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决”。经查,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从轻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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