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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安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47岁,系高某魁(死亡)之妻。

原告高某甲,男,22岁,系高某魁之子。

原告高某乙,女,20岁,系高某魁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秋,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安玻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系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安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秋和被告安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高某魁于2008年4月被聘为保安,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下班时,因工作劳累过度刚出被告处厂门突感胸部不适,拨打120救护车急送医院救治,途中病情加重,救治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事件发生后,根据保安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高某魁亲属曾先后多次与被告就补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因高某魁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高某魁发病的地点是在厂区以外,时间是下班后,死亡的原因是高某压心脏病,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保安协议第五条第三项讲的很清楚,前提是为保护公私财物免受损害而导致死亡的当班保安,被告可给予适当补偿,因为高某魁的死亡是在下班以后,且在厂区以外患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三原告家人高某魁于2008年4月自愿报名到洛阳市安管培训中心培训后,经洛阳市涧西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企业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保安公司与被告就保安服务有关事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五条(其它事项)第3项约定,“乙方(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在甲方(安玻公司)执行保安任务时,为保护公私财产免受侵犯而致伤残、死亡的当班保安人员,乙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赔付。甲方可酌情给予当事保安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查明,高某魁在担任被告企业保安期间,月平均工资约750元;在2009年10月23日下午下班离厂途中,突发疾病,拨打120电话被孟津县中医院接诊,急救无效于某晚死亡,死后推断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在高某魁死亡后,原告方经与保安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安公司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原告方放弃对保安公司索赔、诉讼等一切权利。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补偿: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方与保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双方只对被派遣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伤残或死亡的社会保险、工资福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对劳动者在职期间非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待遇约定不明;高某魁作为被告企业的保安人员,在下班后离开厂区不远处突发疾病死亡,虽然被告方对高某魁的死亡损害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但高某魁作为被告方的保安人员,在其劳动工作岗位上履行保安职责,付出了自己劳动体能,从而是被告方从中受益,按照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社会的公平道义,被告方作为高某魁用工单位的受益者,应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方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方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予原告方经济补偿5000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安玻设备有限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经济补偿共计5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共同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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