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华于2008年2月3日11时许,至本市X路、肇家浜路X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周××上车不备之机,从周左侧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诺基亚牌6070型手机一部。
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华至本市X路X号国际兴旺服饰市场肯德基店一楼处,趁被害人闵××购物之机,从闵左侧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60元的天语牌B925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闵××的陈述笔录,证人陈××、黄××、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