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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诉新乡市第一水泥厂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第新乡市第一水泥厂。

负责人韩某某,任新乡市第一水泥厂留守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的负责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11月到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原名新某市磷肥厂)工作,199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1月26日,原告辞职,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月17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新牧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补缴自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现已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才得知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了巨额滞纳金,因原告再有九个月就到退休年龄了,如不办理社会保险就无法退休,原告只好于2008年11月20日垫付了被告应当缴纳的保险费3603.19元和滞纳金x.47元。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牧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超出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609.19元和滞纳金x.4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辩称:原告交的保险费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仲裁申请期限的批复》、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3603.19元和滞纳金x.4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仲裁裁决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了,不超过诉讼时效。3、新乡市磷肥厂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代收了费用,说是去办保险,但是没有去办,直到2007年才还了一半,还没有还完。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仲裁裁决书有矛盾的地方,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请求,又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办理社保手续及将原告个人档案移交新乡市社会保险档案管理中心的请求,前后矛盾。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承认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新乡市磷肥厂收据,被告提出1996年的时候,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社保手续没有去办理,原告应该知道。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X号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职工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就应当及时提出来,现已过期了。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说了解除劳动合同,其他的事情都没有提,到2007年被告退还以前交的钱时,才知道在社保局没有手续,当时原告一直去新乡市牧野区被告的主管单位发改委要求解决,他们一直说研究,后来就提起仲裁了。

经庭审质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磷肥厂收据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社保局收据)2份。证明在执行仲裁裁决书期间,因为马上就到退休时间了,为了不耽误退休,原告和韩某某、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去缴纳的费用,从2008年11月20日才知道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才造成了这么多的滞纳金。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当时和法院工作人员在社保局协调此事了,不知道怎么交的钱。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社保局收据2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原名新某市磷肥厂)工作,199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同意原告辞职,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月17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是“被诉人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和申诉人李某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补缴自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仲裁裁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协调,为了不影响正常退休,原告2008年11月20日补缴了1989年1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2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97元,其中单位应缴纳3603.19元,个人缴纳1284.68元,滞纳金8635.10元;原告2008年11月21日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19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8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43元,个人缴纳5584.08元,滞纳金9008.37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3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出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工作,至199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1981年11月至1998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予缴纳,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缴纳本应由单位应缴纳的3603.19元(原告要求3609.19元,属于计算有误,票据实际数额是3603.19元,本院以实际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2008年11月20日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3603.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47元,其中,1989年1月至1998年12月产生的滞纳金8635.10元,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负担。1999年1月至2008年11月产生的滞纳金9008.37元,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数额共计x.6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交的保险费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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