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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诉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王某己、孙某、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卜某乙。

原告卜某丙。

原告卜某丁。

原告卜某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庚。

原告吴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王某己、孙某、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张国强,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下午王某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在路边停留等人的卜某文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查王某宪所驾车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且属于应报废车辆,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称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孙某,而后孙某又转卖给被告王某庚、王某己,最终由驾驶人王某宪从王某己处购得。因以上被告存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和被告孙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于2001年3月8日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新郑市X村的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于2001年年底又转让给了被告王某庚。因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该由所有权人承担。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和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己辩称,该案已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庚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2、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4、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5、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车辆报废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明该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转让给孙某,孙某于2001年年底转让给别人,证明孙某与河南省新郑市国税局均不应承担责任;2刑事卷宗材料证明原告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已经处理过,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认为光盘录音不清晰,无法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己对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对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某庚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王某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西瓜市场门前,与正在候车的行人卜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卜某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为王某宪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文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宪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该车已于2001年转让给被告孙某,2001年底,孙某又将该车辆转让。被告王某庚购买后又转卖。王某己购得后于2007年出卖给王某宪。2010年2月14日王某宪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卜某文死亡,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和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于2004年11月21日强制报废车辆,事故发生后王某宪已赔偿原告3万元。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丧葬费x元,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x.48元,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8年。

三、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结合当地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

上述1-3项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己将本应在2004年11月21日就应该强制报废的车辆于2007年出卖给王某宪,导致王某宪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王某己对此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宪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购买该车的确切时间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庚在本案中应负何种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庚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宪已经给付原告x元,被告王某己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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