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43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汉族,工人。
被告万某,男,20岁,汉族,工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万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万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现仍未痊愈。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武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右膝关节踝折。
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其上记载入院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
4、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支出医疗费用x.1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借骑万某的摩托,万某也知道我没驾驶证。我同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无财产,只有以后从工资中抵扣。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万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万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并载乘万某办事途中,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膝关节踝折。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x元。该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此事故无责任。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万某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万某明知杨某某无摩托驾驶资格而将摩托出借,且事故是在二人共同办事途中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损失x.11元,由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请求赔偿清单及出院证记载,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天数为64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64天=4351.3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每天25元,34天共计8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款x.4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应为x.41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