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宁某以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劳XX吸食为条件,在灵山县X村委会六队劳XX(已判刑)的家中,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劳XX,由其帮带到檀圩镇X街X路的交汇处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后因被举报案发,被告人宁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檀圩派出所拘传审查,当日即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杨某证言、同案犯劳XX的供实、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钧